依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立案后,法院會開庭審理案件的,而審判人員在一定的需要回避的,回避的事由,即審判工作人員不得通過參與案件進行審判的具體情形。那么一般情況下審判人員的回避應該由誰決定?接下來由深圳取保候審律師為您詳細解答您的疑惑;
一、審判管理人員回避的具體情形,大致內容如下:
1、審判工作人員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企業利害相關關系,可能產生影響社會公正司法審判的。根據《最高國家人民對于法院進行關于經濟適用的最高發展人民通過法院提出關于法律適用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審判管理人員需要具有研究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可以自行回避,當事人之間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其回避:具體內容包括數據如下情形:
(1)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是當事人的近親屬②的;
(2)本人能力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擔任過本案的證人、鑒定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翻譯技術人員的;
(4)與本案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5)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造成影響一個公正審判的。
二、司法人員違反規定,作出不當行為,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1、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最高人民法院應訴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司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申請回避:
(1)違反有關規定會見當事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
(2)向案件各方推薦或介紹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或通過介紹律師或其他人員處理案件;
(3)索取或接受案件各方及其當事人的財產或其他權益;
(4)接受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請;
(5)向本案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借款借物;
(6)從事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其他不正當行為。
2、法官因工作原因參與刑事訴訟的其他活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最高人民法院對本案申請的解釋》第二十五條規定,參與本案調查、審查和起訴的調查人員、檢察官被移送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擔任本案的法官。 在一個審判程序中參與審理案件的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法官不得參與審理案件的其他程序。 但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后,發回重審的案件進入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的,原二審程序或者死刑復核程序中合議庭的組成不受上述規定的限制。
征求指導意見進行過程中,有意見以及提出,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一審作出中國裁判后又發展進入第二審程序的,原第二審程序的合議庭組成部分人員我們不得再參與該案件審理。理由是,發回重審的案件再次選擇進入二審程序設計或者復核程序后,由原合議庭審理,固可提高學習效率,但似難避免先入為主管理問題,影響企業案件公正審理。經研究分析認為,對于發回重新審判的案件,原第二審程序的合議庭組成技術人員對案件具體情況還是比較了解熟悉,清楚發回重審的原因。因此,發回重審的案件再次進入二審程序系統或者復核程序后,由原合議庭審理,不會產生影響國家司法公平公正,而是能更好地審查一審法院之間是否能夠解決了原來自己存在的問題,重新建設作出的裁判結果是否具有合法、合理,可以同時兼顧公正與效率。因此,未采納上述不同意見。以上就是深圳取保候審律師講解的關于審判工作人員的回避事由的整體內容,如有其他疑惑,可以通過聯系我們深圳取保候審律師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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