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員工在試用期結束之后不能勝任工作,公司應當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但公司直接以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雙方勞動關系,構成違法解除,應當支付員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深圳勞動爭議律師講員工主張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應額外支付的一個月工資,于法無據,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肖某因與深圳市某智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X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申請仲裁、提起訴訟,請求為:X公司支付超期試用的賠償金8704.89元(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16日)、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應額外支付的一個月工資8566.59元、非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7882.65元及賠償金15765.3元和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1404.58元(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26日)。
仲裁裁決X公司支付肖某違法約定試用期賠償金7370.6元和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8488.82元。
肖某于2018年4月16日入職,2018年10月31日直接以肖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了與肖某之間的勞動關系。
裁判要點
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19)粵0306民初27001號民事判決】一審認為,關于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應額外支付的一個月工資的問題。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本案中,若肖某在試用期結束之后不能勝任工作,X公司應當培訓肖某或者調整肖某的工作崗位,但X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卻直接以肖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除了與肖某之間的勞動關系,此時X公司已經構成違法解除,因此肖某的該項主張,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問題。
深圳勞動爭議律師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X公司存在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因此X公司應當支付肖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結合肖某的入職年限和X公司已經支付給肖某的經濟補償,X公司應當支付肖某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8488.82元(7076.08元×2-5663.34)。
關于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的問題。肖某在已經獲得支持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情況下,再主張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于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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