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寶安區沙井律師辨別柳某為兒子周某投保的兩份《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保險法》之所以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主要是為了防范被保險人的人身在高額保險金額的誘惑下處于高度危險狀態的道德風險。
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的兩份《保險合同》約定了被保險人周某在生存的情況下可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分紅等保險收益,但也約定了周某如死亡情況下身故保險金的相關支付條款,故仍屬于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因此涉案《保險合同》及合同所對應的保險金額均未經被保險人周某確認或追認,應認定為無效,返還已交保費。
二審法院認為,涉案的兩份《保險合同》雖然包含身故保險金內容,但其約定是如果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導致身故或全殘,保險公司將按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合同的現金價值或保險合同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已繳保險費二者中金額較高的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即被保險人身故,投保人只能獲得保單價值的返還,投保人從被保險人身故中并不能獲利,不存在上述分析的道德風險,因此不屬于《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規范的“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該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周某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不影響其效力。柳某以涉案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周某同意和認可為由,要求確認涉案保險合同無效并退回所交保費及利息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應支持。
訴訟請求
柳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1.認定柳某與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PAC-中英人壽鑫悅人生年金保險和ULH-中英人壽鑫賬戶年金保險(萬能型)無效;
2.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向柳某退回所交保費2001900.42元,并按照2016年商業銀行5年定期存款的年利率4.22%向柳某支付利息。
一審查明
2016年1月5日,柳某作為投保人,以其兒子周某為被保險人,向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投保“中英人壽鑫悅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保險產品。庭審中,柳某提交了《投保申請書》、《投保書》、《保險合同》等證據以證明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
經查,《投保申請書》載明柳某以周某為被保險人,向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投保“中英人壽鑫悅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對應基本保險金額為1053000元,該申請書手寫載明“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了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并由柳某在投保人一欄簽名確認;被保險人一欄有周某的簽名,但雙方均確認周某存在四肢殘疾的事實,并確認其本人不可能完成該簽字,故該簽名應為代簽。
《投保書》載明投保人為柳某,被保險人為周某,險種名稱為“中英人壽鑫悅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繳費期間為3年,保險期間至88歲,基本保險金額為1053000元,保險費為2001900.42元,保險費繳費方式為年繳。
《保險合同》載明投保人為柳某,被保險人為周某,保險生效時間為2016年1月18日,保險項目為PAC-中英人壽鑫悅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基本保險金額1053000元,繳費期間為3年,保險期間至周某88歲,年繳保險費金額為2001900.42元。
上述《保險合同》在第2章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包括:
1.生存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投保時未滿57周歲,則自第三個保單周年日(含)起,至被保險人年滿59周歲后的首個保單周年日(含)止,在每個保單周年日,如果被保險人生存,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將按合同保險金額的10%(即105300元)給付生存保險金。
2.年金:如果被保險人投保時未滿57周歲,則自被保險人年滿60周歲后的首個保單周年日(含)起,至被保險人年滿88周歲的首個保單周年日(含)止,在每個保單周年日,如果被保險人生存,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將按合同保險金額的20%(即210600元)給付年金。
3.身故/全殘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指外來的、不可預知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或疾病導致身故或全殘,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將按①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本合同的現金價值、②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本合同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已繳保險費二者中金額較高的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此外,根據合同所載明的內容,合同現金價值最高時為5882163.3元。
4.紅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每年將根據上一會計年度分紅保險業務的實際經營狀況,按照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確定紅利分配方案,但紅利是不保證的。《保險合同》另約定了其他事宜。
2016年1月13日,柳某向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遞交《承保前變更申請書》一份,柳某申請將保險費用的繳納賬戶變更為中國農業銀行的賬戶,賬號為44-3××××7097。柳某在投保人一欄簽名,周某在被保險人一欄簽名,但雙方均不能確保周某簽名的真實性。庭審中,柳某不確認該份《承保前變更申請書》的真實性。此后,柳某于2016年1月18日通過銀行轉賬的方式繳納《保險合同》所約定保險費2001900.42元。
另查明,2016年1月5日,柳某作為投保人,以其兒子周某為被保險人,向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投保“中英人壽鑫賬戶年金保險(萬能型)”保險產品。庭審中,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提交了《投保申請書》、《投保書》、《保險合同》等證據以證明雙方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
經查,《投保申請書》載明柳某以周某為被保險人,向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投保“中英人壽鑫賬戶年金保險(萬能型)”,但并未載明保險金額,該申請書手寫載明“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了解本產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并由柳某在投保人一欄簽名確認;被保險人一欄有周某的簽名,但雙方均確認周某存在四肢殘疾的事實,并確認其本人不可能完成該簽字,故該簽名應為代簽。
《投保書》載明投保人為柳某,被保險人為周某,險種名稱為“中英人壽鑫賬戶年金保險(萬能型)”,繳費期間為自動轉入,保險期間為終身,基本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為空白。
《保險合同》載明投保人為柳某,被保險人為周某,保險生效時間為2016年1月1日,保險項目為ULH-中英人壽鑫賬戶年金保險(萬能型),基本保險金額、繳費期間、保險費金額等均未載明,保險期間為終身。
上述《保險合同》在第2章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應承擔的保險責任包括:
1.身故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指外來的、不可預知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或疾病導致身故,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將按被保險人身故時所對應的保單賬戶價值給付身故保險金,同時本合同終止。
2.全殘保險金:如果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指外來的、不可預知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由疾病引起的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客觀事件)或疾病導致全殘,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將按被保險人全殘時所對應的保單賬戶價值給付全殘保險金,同時本合同終止。
3.年金:自年金首次領取日起,至合同終止時止,在每個保單周年內,如果被保險人生存,且保單賬戶價值不低于500元時,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將按當時保單賬戶價值的1%給付年金,給付后本合同的保單賬戶價值等額減少。
上述《保險合同》簽訂后,并未有證據顯示柳某已繳納該份合同所涉的保險費,亦無證據顯示雙方此后就該保險項目的基本保險金額、保險費、保單賬戶價值等作出約定。
再查明,周某存在四肢殘疾的情況,柳某提交經中山市殘疾人聯合會確認的殘疾人證顯示周某為肢體一級傷殘,其監護人為其妻子程某。柳某訴稱由于周某存在肢體殘疾的問題,故投保申請書及保險合同上均不屬于其本人簽名,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對此并無異議。
柳某認為,由于兩份《保險合同》均屬于以被保險人即周某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在周某未對合同內容及保險金額予以確認的情況下,上述兩份保險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
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對此辯稱案涉保險合同并非是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相反被保險人存活的時間越長,所能獲得的保險利益就越高,也不會誘發道德風險,因此并非無效合同。
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另辯稱在兩份保險合同簽訂后,其另通過電話回訪的方式告知、詢問柳某案涉保險合同的相關事宜,并辯稱柳某在通話錄音中確認兩份投保申請確認書上被保險人周某的簽名為其親筆簽名。庭審中,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提交通話錄音文字版及錄音光盤以證明該事實。同時,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辯稱通話錄音的原始載體留存于其公司辦公電腦上,現無法提供原始載體。柳某以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未提供通話錄音原始載體為由對上述通話錄音證據不予確認,并辯稱周某由于肢體殘疾的原因,不可能親自在兩份投保申請確認書上簽名,而柳某亦無權代表周某確認該簽名的真實性。
一審認為
本案為人身保險合同糾紛。庭審中,雙方均對柳某已繳納保險費2001900.42元的事實并無異議,一審法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可。
一審法院另將雙方爭議的焦點歸納為雙方所簽訂的23000601439號《保險合同》及23000600362號《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訂立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根據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訂立時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追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并認可保險金額:(一)被保險人明知他人代其簽名同意而未表示異議的;(二)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三)有證據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雖然23000601439號《保險合同》及23000600362號《保險合同》均約定了被保險人周某在生存的情況下可領取生存保險金、年金、分紅等保險收益,但上述兩份保險合同均約定了周某如死亡情況下身故保險金的相關支付條款,故上述兩份保險合同仍屬于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須舉證證明被保險人周某同意上述兩份保險合同并認可所對應的保險金額。
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被保險人周某為肢體一級殘疾,其書寫方面可能存在嚴重的障礙,且極可能無法完成書寫,而柳某明確否認兩份投保申請確認書上周某簽名的真實性,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亦在庭審中明確表示并不能保證上述周某的簽名為其本人簽名,故一審法院對兩份投保申請確認書上周某簽名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須提交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保險人曾在合同訂立之時通過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同意上述兩份保險合同并認可所對應的保險金額,或者周某在合同訂立后通過上述方式進行追認。根據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所提交的通話錄音,顯示為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的客服人員與柳某之間的回訪通話錄音,即使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有保存相應的原始載體,該通話錄音亦并非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方客服人員與被保險人周某之間的通話錄音,因此該通話錄音并不能證明周某本人對上述兩份保險合同以及所對應的保險金額進行了追認。
基于以上事實,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應就其答辯所稱的事實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責任,一審法院依法認定上述23000601439號《保險合同》、23000600362號《保險合同》及合同所對應的保險金額均未經被保險人周某確認或追認,因此上述兩份《保險合同》應認定為無效,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應向柳某返還已繳納的保險費2001900.42元。
對于柳某訴訟請求的利息,一審法院認為柳某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明知上述兩份《保險合同》屬以被保險人周某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且未經被保險人明確同意的情況下,仍向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投保,因此其對于案涉兩份無效合同的訂立亦存在一定的過錯,其應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一審法院對其主張的利息損失不予支持。對于柳某訴稱受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誘導而進行投保的陳述,一審法院認為柳某并未就該事實進行充分的舉證,對其該項陳述亦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
一、確認柳某與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簽訂的編號為23000601439的《保險合同》【PCA-中英人壽鑫悅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自始無效;
二、確認柳某與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簽訂的編號為23000600362的《保險合同》【ULH-中英人壽鑫賬戶年金保險(萬能型)】自始無效;
三、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向柳某返還已繳納的保險費2001900.42元;
四、駁回柳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意見
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上訴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按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規定,人身保險分為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一審法院認定訴爭合同為“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錯誤,訴爭合同應認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年金保險合同。
(一)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的《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對人壽保險、年金保險的規定。第七條:人身保險分為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第八條:人壽保險是指以人的壽命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保險。人壽保險分為定期壽險、終身壽險、兩全保險等。定期壽險是指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且保險期間為固定年限的人壽保險。終身壽險是指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且保險期間為終身的人壽保險。兩全保險是指既包含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又包含以被保險人生存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壽保險。第九條:年金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生存為給付保險金條件,并按約定的時間間隔分期給付生存保險金的人身保險。
(二)訴爭合同符合年金保險合同的合同特征及保障內容。訴爭合同第四頁“主要保單利益摘要表”約定,自第3保單年度末開始,每年的生存保險金為105300元,第35保單年度末開始,每年的年金為210600元,直至被保險人88歲(第62保單年度)。訴爭合同約定,只要被保險人在合同約定期間一直生存,則可以一直按照合同約定領取生存保險金或者年金,這是該份保單的最主要的給付內容,與《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年金保險合同的特征相符,即以被投保人的生存為保險標的,將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轉化為生存保險金或者年金,以保證被投保人在有生之年有源源不斷的收入。
(三)訴爭合同不符合“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特征和保障內容。
1.“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的合同目的和保障內容。合同主要目的是為因被保險人提前死亡而喪失的經濟利益提供保險保障,保障內容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即以被投保人的死亡這一不可控的風險為保險標的,當被投保人死亡時,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給付死亡保險金。
2.訴爭合同對“身故/全殘保險金”的約定。訴爭合同第2章約定,如果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導致身故,保險人將按照“本合同的現金價值”“本合同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已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同時本合同終止。
3.訴爭合同約定的“身故保險金”只是“現金價值”或者“本合同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已繳保險費”,其本質含義是退還保費,而不是為因被保險人提前死亡而喪失的經濟利益提供的保險保障。
4.訴爭合同約定的“身故”只是提前終止訴爭合同的條件,而不是訴爭合同的目的。“主要保單利益摘要表”未約定被保險人身故的保險金,可見訴爭合同的目的不是保障被保險人死亡,不是以被保險人的壽命為保險標的,而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存為保險標的,直至被保險人88歲。
(四)訴爭合同屬于《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年金保險”合同,而不是第八條規定的是“以人的壽命為保險標的”的人壽保險。《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人壽保險是指“以人的壽命為保險標的”的人身保險。人壽保險中的定期壽險、終身壽險、兩全保險,都要求包含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如前所述,訴爭合同不包含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綜上所述,雖然訴爭合同也約定了在被保險人死亡時退還保費,但這只是對訴爭合同提前終止作出的約定。而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壽保險合同,在被保險人死亡時由保險人賠付保險金,合同主要目的是為因被保險人提前死亡而喪失的經濟利益提供保險保障。根據兩類合同的合同特征及保障內容的不同,訴爭合同應認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的年金保險合同,而不是認定為人身保險合同中的人壽保險合同。
二、本案被投保人周某腦癱,一審法院未查明其是否具備同意、認可簽訂訴爭合同的行為能力的基本事實。一審法院認定訴爭合同未經被投保人周某同意并認可所對應的保險金額,但未查明被投保人是否有同意、認可的行為能力。
1.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已經提交的周某的殘疾人證記載有監護人,監護人對應主體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審法院在未查明周某是否具備民事行為能力的情況下,以訴爭合同未經周某同意為由而認定訴爭合同無效,顯然不當。
2.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提交周某病例。“中山市中醫院中醫住院病案首頁”記載,周某“出院中醫診斷”為呆病,“出院西醫診斷”為腦性癱瘓;“入院記錄”記載,周某小便不自知,時間、地點、人物定向力不能配合檢查,理解、記憶、計算力不能配合檢查,混合性失語。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據此認為被投保人周某不具備同意訴爭合同的行為能力。
三、一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第一款認定訴爭合同無效,違反保險法的立法本意。
1.投保人不能因被投保人身故而獲得高額保險金。
(1)被投保人身故,投保人只能獲得保險人返還的已繳保險費。訴爭合同繳費期間為3年,年繳保險費2001900.42元,3年合計保險費6005701.26元。保單年度第一年繳納保險費2001900.42元,現金價值940434.30元;第二年再繳納保險費2001900.42元,現金價值2048400.90元;第三年再繳納保險費2001900.42元,現金價值317479.10元,從第四年開始現金價值會逐年增加,但任一個保單年度,現金價值都低于已繳保費6005701.26元(見編號為23000601439號訴爭合同第4頁)。因此,當被保險人身故,保險人只退還現金價值或者已繳保險費,無須承擔保險責任給付高額保險金。
(2)被投保人身故,投保人除獲得返還保險費外,只能獲得生存保險金和不保證的紅利。訴爭合同中投保人繳足6005701.26元保險費后,每一保單年度獲取的生存保險金固定為105300元。訴爭合同第3章約定投保人享有分紅權益,但紅利是不保證的。
2.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第一款,違反保險法的立法本意。《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第一款的立法本意是防范道德風險,防止投保人為了高額保險金殺害被保險人。從投保人基于訴爭合同能夠獲得的經濟利益可知,投保人因被投保人死亡所能獲取的經濟利益較小,因此,在訴爭合同項下,被投保人不存在殺害被投保人來獲取高額保險金的經濟動力。
四、訴爭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應認定為有效。
1.訴爭合同是年金保險合同,無需經被投保人周某同意。
2.即使按照一審法院認定,訴爭合同需經被投保人同意,訴爭合同訂立時,被投保人周某的配偶程淑寶在《大額保費保單面訪記錄單》上簽名,證明其對訴爭合同的簽訂系知情并同意。程淑寶作為被投保人周某的監護人,同意簽訂訴爭合同,對周某而言是純獲利益行為。訴爭合同不存在被投保人周某被殺害的道德風險,周某無需支付保險費,可以獲得生存保險金或者年金。
3.簽訂訴爭合同的雙方當事人(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與柳某)都沒有主張訴爭合同內容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訴爭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對雙方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訴爭合同屬于人壽保險合同錯誤,訴爭合同應認定為年金保險合同;未查明被投保人周某是否具備同意訴爭合同的民事行為能力,本案沒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前提條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違反保險法的立法本意,顯屬不當,依法應當撤銷。柳某起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當駁回全部訴訟請求。
柳某答辯稱:
一、涉案合同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
1.中國銀保監會頒布的《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對人身保險進行了管理性的分類,并對各分類進行了具體的定義。此辦法旨在約束保險公司在產品報批、報備和具體經營的合法、合規性,是國家對保險公司規范經營的一種管理手段,但判斷一個保險產品是否屬于保險法意義上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除可參照上述相關規定外,最主要的是根據保險條款的實際性內容進行判斷。深圳寶安區沙井律師結合本案合同,其保險條款中明確約定了被保險人死亡的保險責任,并對被保險人身故后如何理賠、領取身故保險金作了詳細的約定和規范。即涉案合同符合“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的特征和保障內容,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
2.按照《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的規定,訴爭合同的保險條款不應該屬于“年金保險”,是保險法意義上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根據《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除了關系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險種、依法實行強制保險的險種、中國保監會規定的新開發人壽保險險種及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險種需要審批外,其他保險產品(包括案涉保險合同條款)都是報備的。結合《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保險公司報送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備案,不得遲于使用后10日”的規定,銀保監會對報備的保險條款在報備階段是不作實際性審查的,只是事后監督檢查,保險公司理應嚴格按照“管理辦法”的規定報備相關的保險條款。然而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設計的“中英人壽鑫悅人生年金保險(分紅型)”條款和“中英人壽鑫賬戶年金保險(萬能型)”條款明確約定了死亡給付責任,已是保險法意義上的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不是《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規定的“年金保險”,但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仍然以“年金保險”向監管部門報備,違反了《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第九條關于年金保險的規定,屬于違規報備保險合同條款。訴爭合同保險條款雖然是以“年金保險”報備,但其已經不是《人身保險公司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管理辦法》規定的“年金保險”,是保險法意義上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只是同時兼具了“年金保險”的特性而已。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認為涉案保險合同條款兼具了“年金保險”的特性且其向監管部門違規報備的是“年金保險”為由否認本合同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屬于混淆視聽,完全無視了涉案保險合同條款明確約定了死亡給付責任這一客觀事實。即涉案合同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深圳寶安區沙井律師針對上述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違規報備保險條款的違法經營行為,柳某保留向銀保監會等相關監管部門舉報的權利。
3.保險合同條款約定的具體內容是判斷保險合同是否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的唯一依據,至于保險金的計算方法及金額的大小等其他因素都不應該成為上述判斷依據。涉案合同條款明確約定了被保險人的死亡責任,應該認定為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
4.柳某在一審時提交了3份判決書(【遼寧省高院(2019)遼民申1374號判決書、遼寧省大連市中院(2018)遼02民終7251號判決書、韶關市武江區法院(2018)粵0203民初117號判決書】),可以證明包含年金分紅的保險合同,只要保險公司承擔了身故保險責任,此合同就屬于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
二、訴爭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合同無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即只要約定了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無論是什么類型的保險合同都必須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否則保險合同無效。結合本案合同,即使按照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主張屬于年金保險合同,但因為保險條款明確約定了死亡的保險責任,保險合同仍然應該被認定為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其在沒經過被保險人周某的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前提下,保險合同無效。
三、涉案合同是存在殺害被保險人的道德風險,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認定涉案合同無效,符合保險法避免和減少道德風險,保護被保險人的立法本意。
1.涉案合同有誘發投保人為減少損失而殺害被保險人的風險。在投保人與死亡受益人是一致的情況下,如果訴爭合同繳費滿3年,投保人繳納的保費是6005701.26元,在保險合同進入第四個保單年度后,投保人生意失敗或者其他變故急需用錢,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辦理退保的話只能退回現金價值3209649.30元,但如果被保險人身故的話,獲得的保險賠償金就是所交保費6005701.26元,兩者相差了2796051.96元。這就有可能誘發投保人為減少損失,足額取回原來所交的錢而殺害被保險人的故意。這就是道德風險之所在,涉案合同依法認定無效完全符合保險法的立法意圖。
2.涉案合同有可能誘發受益人為取得巨額保險金而殺害被保險人的風險。如果涉案合同的投保人和死亡受益人不是同一人的,死亡受益人知悉涉案合同的存在,就可能誘發死亡受益人為了得到巨額的保險金(6005701.26元,繳滿3年保費的情況下)而殺害被保險人的故意。
四、被保險人周某的行為能力認定與本案無關。無論周某有無民事行為能力,都不影響對本案合同無效的認定。涉案合同是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保險合同,必須得到被保險人周某的同意合同才有效,但是周某根本不知道涉案合同的存在,因此,無論被保險人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涉案保險合同無效。
綜上,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應當維持一審判決,并駁回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的全部上訴請求。
二審認為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柳某與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簽訂的23000601439號《保險合同》及23000600362號《保險合同》是否有效。
《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按照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所簽發的保險單,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者質押。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限制。”
《保險法》之所以規定“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的,合同無效”,主要是為了防范被保險人的人身在高額保險金額的誘惑下處于高度危險狀態的道德風險,涉案的兩份《保險合同》雖然包含身故保險金內容,但其約定是如果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或疾病導致身故或全殘,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將按被保險人身故或全殘時合同的現金價值或保險合同保險金額所對應的已繳保險費二者中金額較高的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全殘保險金。
即被保險人身故,投保人只能獲得保單價值的返還,投保人從被保險人身故中并不能獲利,不存在上述分析的道德風險,因此涉案的兩份保險合同并不屬于《保險法》第三十四條所規范的“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合同”。該合同是否經過被保險人同意并認可保險金額,不影響其效力。柳某以涉案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周某同意和認可為由,要求確認涉案保險合同無效并退回所交保費及利息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支持。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上訴人中英人壽廣東分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1)粵2072民初2272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柳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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