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實施掛號婚姻軌制,婚姻的無效要件包括本質要件和方式要件。我國婚姻法明確劃定,男女兩邊假如吻合婚姻成立的本質要件和形式要件,依法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系,互為配偶,配偶是對方遺產的第一順序法定繼承權人。離婚后,男女兩邊被迫復原夫妻糾紛的,必須到婚姻掛號構造舉行復婚掛號,不然,不克不及成立法令意義上的配頭糾紛,也沒有對方遺產的第一次第法定繼承權。然則如果是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兩邊離婚后又成立究竟婚姻糾紛的,能夠依法以配頭身份主意享有繼承權。接下來就由深圳遺產繼承律師為您講解如何看待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的法定繼承權問題的相關法律知識,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1、根據《最高國民法院對于合用〈中華國民共和國婚姻法〉多少題目的說明(一)》第5條的劃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劃定辦理成親掛號而以夫妻名義配合生存的男女,告狀到人民法院請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而第6條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
2、“過繼”指沒有兒子的人,為了傳宗接代、繼承香火、百年送終,以親兄弟、從兄弟等同宗人的兒子為本人兒子的做法,是我國屯子舊時的一種傳統風俗,我國現行《婚姻法》《繼承法》其實不抵賴此種糾紛。關于“過繼”子女與“過繼”的繼承權題目,《最高國民法院對于貫徹施行民事政策法令多少題目的看法》第38條劃定:“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構成扶養糾紛的,即為養子女,互有繼承權;如系封建性的“過繼”“立嗣”,沒有構成撫養糾紛的,不克不及享有繼承權。過繼子女是不是享有法定繼承權的判別規范在于是不是形成撫養關系,只有形成撫養關系,才構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關系。而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之間能否形成事實上的收養關系應視具體情況具體對待。“收養”是指公民依照法律的規定領養他人作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為。
3、假如“過繼子”在過繼后與過繼父母配合生存,并與生父母脫離了父母子女糾紛,與生父母間互相撫養的責任再也不存在,則能夠覺得“過繼子”與過繼父母間構成了事實收養糾紛,根據收養糾紛處置。相同,假如過繼只是為了持續過繼父母的香火,或只是為了承繼過繼父母的遺產,或許只是為了在過繼父母埋葬時以兒子的身份執紼,并未與過繼父母共同生活,也未對過繼父母盡贍養扶助義務的話,即使有所謂的“過繼手續”也不能認為是收養。自然,這種“過繼子”與過繼父母之間也就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系,對過繼父母的遺產無法定繼承權,“過繼”子女與其親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能因此無效的收養行為而消除,過繼子仍依法享有生父母遺產的法定繼承權。
4、最高人民法院對于貫徹施行民事政策法令多少題目的看法第28條指出:“親朋、群眾公認,或有構造證實以養父母與養子女糾紛配合生存的,雖未辦理正當手續,也應按收養糾紛看待。”相反,如果過繼的目的只是為了延續繼父母的香火,或只是為了繼承繼父母的遺產,不能認為是收養,自然,這種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之間也就沒有任何權利義務關系。關于“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的法定繼承權題目,應區別詳細情形詳細看待。
假如“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構成撫養糾紛的即為養子女,互有繼承權;如果是封建性的“過繼”“立嗣”,即只是為了持續過繼父母的香火,在過繼父母埋葬時以兒子的身份執紼,并未與過繼父母配合生存,也未對過繼父母盡贍養扶助義務的話,即使有所謂的“過繼手續”也不能認為是收養,沒有形成扶養關系的,不能享有“過繼”父母繼承權,但有繼承親生父母的遺產的權利。以上就是深圳遺產繼承律師為您講解如何看待過繼子女與過繼父母的法定繼承權問題的整體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如果您有類似的法律問題,還請深圳遺產繼承律師,為您做一對一的講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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