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于故意殺人罪,盜竊罪的時效從謀殺、盜竊行為完成之日起計算。在繼續犯罪的情況下,由于構成要件的符合性是連續的,因此存在著由他人參與確立共犯的空間,起訴時效從侵害法益狀態結束之日起開始。鹽田區律師帶您一起看看吧。
例如,非法拘留他人后,只要被害人不被釋放,另一方就可以參與設立非法拘留犯的共犯,訴訟時效也從被害人被釋放或獲救之日起執行。而不是從拘留日期開始計算。
關于貪污公款罪,貪污公款罪的犯罪形態,繼續犯肯定論和繼續犯否定論。挪用公款罪是連續犯罪的,應當認為起訴時限應當從返還公款之日起計算,而挪用公款罪的起訴時限應當從定罪之日起計算,而不應當從返還公款之日起計算。
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釋,似乎認為該罪是既遂犯或國家犯,而不是連續犯。2003年9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挪用公款罪起訴期限的答復說,“刑法第八十九條和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挪用公款用於個人用途或者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大於牟利活動的,從挪用公款完成之日起計算,挪用公款數額大於三個月的,從挪用公款罪成立之日起計算。侵占行為具有連續性的,從最后一個侵占行為發生之日或者犯罪成立之日起計算刑事起訴期限。”
為了平衡貪污罪起訴期限的起算,將貪污罪定為國家犯罪,從貪污行為完成或貪污罪成立之日起計算起訴期限更為恰當。相反,如果挪用公款罪被視為一種連續犯罪,則會導致挪用公款的犯罪人比挪用公款的犯罪人承擔更嚴重的刑罰后果。因此,筆者部分支持司法解釋的立場。
司法解釋認為,挪用他種活動公款罪的違法性不如非法活動和牟利活動罪,但如果認為起訴時間從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即挪用公款超過三個月,相對于非法活動和牟利活動而言,被告將承受更為不利的刑罰后果。因此,刑法第八十九條在計算起訴期限時“應當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為符合犯罪構成之日”這一總體定位值得反思。
德國刑法第78條a關于時效的開始,明文法律規定:“一旦學生行為方式結束,時效即開始通過計算。如果其后才發生發展屬于網絡犯罪人員構成的結果的,則自其發生時才開始設計計算。”我國中國臺灣問題地區“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時效期間自犯罪可以成立之日起計算。
犯罪心理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臺灣社會權威研究學者林山田教授他們指出,“行為犯應以學習行為已經完成之日,為犯罪組織成立之日。結果犯則因以結果的發生為必要,始成立既遂,故結果犯的未遂犯固以行為能夠完成之日,為犯罪成立之日,但結果犯的既遂犯,則應以分析結果可能發生之日,為犯罪成立之日。”
筆者個人認為,由于公司挪用公款罪的本質是將公款非法利益置于培養自己的控制系統支配下,故應屬于行為犯。對于一些其他經濟活動型挪用公款罪而言,“超過三個月未還”固然是成立共同犯罪的條件,但這種管理規定主要是為了達到限制行政處罰工作范圍,因而相當于國外相關刑法基本理論中的所謂客觀環境處罰制度條件。
若以其屬于違法犯罪成立時間條件為由,追訴期限就應從挪用三個月之后才開始提高計算,反而對被告人不利。因此,為與非法經營活動型及營利活動型相協調,包括很多其他教育活動型在內的挪用公款罪,均應以挪用行為能力完成,即將公款非法置于保護自己的控制市場支配下為“犯罪之日”而開始數據計算追訴期限。
1999年9月16日、1999年10月15日、1999年10月30日、1999年11月26日和2000年5月25日,本行共挪用公司自用資金3660元、萬元、15000元、8800元和3500元。合計100960元。經過近六年的時間,2006年4月28日,他從該單位貪污了3萬元。
鹽田區律師了解到,第一審法院判定被告人挪用資金的犯罪行為在周內每節處于連續狀態的,起訴時效自犯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上述六次挪用資金數額累計為130960元。挪用資金被判四年徒刑。二審法院認為,"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周某五次挪用公司資金,屬于連續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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