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某日凌晨1時許,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X號小轎車在C市E區十二街晉商大院東側轉彎處與由李B駕駛的在車道內逆行的二輪雅馬哈摩托車(無車牌)相碰撞,致李B受傷,并于2015年9月在C市石化總醫院搶治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李某撥打120急救電話和110電話報警,但稱因在現場被李B的朋友趙某打傷需醫治且要籌措給傷者的醫藥費而自行離開現場,直至當天下午4時55分才到交警隊采集血樣。
經甘肅某司法物證技術鑒定中心檢測,證實交警部門送檢的李某血樣中酒精(乙醇)含量為1.68毫克/100毫升。在2015年4月某日1時1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時,其血樣中酒精濃度經推算約為237毫克/100毫升。同時,經該鑒定中心檢測,李B血樣中酒精(乙醇)含量為72.71毫克/100毫升。李B駕駛的二輪摩托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工作正常,行駛速度推算為51千米/小時~57千米/小時;李某駕駛的小轎車在發生交通事故時工作正常,行駛速度推算為43千米/小時~48千米/小時。
C市公安局E分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B因飲酒、無證駕駛及在對向車道內行駛,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李某因醉酒駕駛,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李B家屬在3日內向C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申請復核,C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經審查認為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責任劃分公正,維持原認定結論。C市公安局E分局于2015年7月決定對李某取保候審,偵查終結后于2015年7月對李某以危險駕駛罪移送E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經8月、10月兩次退回補充偵查,E區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12月以李某涉嫌危險駕駛罪向E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二、關鍵問題
本案爭論的焦點在于:鑒定機構根據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每小時15毫克/100毫升”的酒精消除速率推算出的李某血樣的酒精含量“237毫克/100毫升”是否能夠成為認定李某醉酒駕駛的證據?
本案的主要證據:偵查機關出具的查獲經過、道路交通事故勘驗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甘肅某司法物證技術鑒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鑒定意見書、關于酒駕案件推算相關問題的說明,李某的供述以及證人趙某、茆某、楊某、王某、楊B某的證言。
三、分歧意見
圍繞以上問題形成了三種意見:
第二種意見認為,鑒定機構作出血液酒精含量的推算結論是基于“專業領域多數專家認可的人體酒精消除速率”,符合司法部印發的《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定,可以據此認定李某醉酒駕駛,且李某在事故中負次要責任,其對李B的死亡在心態上持否定態度,屬于一般過失,雖不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已符合《刑法》第233條之規定,應以過失致人死亡罪(情節較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鑒定機構作出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是認定駕駛員在事故發生時是否處于醉酒狀態的關鍵性證據,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鑒定機構可以對駕駛員血液酒精含量進行檢驗后再沿著時間向前推算,僅有的G、H等地的血液酒精濃度推算方法也不具有普適性,因此不予采信鑒定機構對李某的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其他證人證言、現場勘驗筆錄等證據亦不能直接證實李某醉酒駕駛,因此應對李某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
第三種意見認為,公安機關送檢的血樣真實性可靠,作出血液酒精含量推算結果的鑒定機構沒有超出其業務范圍,且鑒定人資格合法有效,鑒定程序和鑒定方法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定,李某在得知該鑒定意見后也未提出重新鑒定的要求。結合事故現場兩名證人稱李某身上有較重酒氣的證言,李某本人也供述其4月某日22時在家中與朋友喝了半瓶白酒以及次日19時去朋友家參加過喪事等證據,能夠證實李某在交通事故發生時處于醉酒狀態,應該以危險駕駛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四、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具體分析如下:
(一)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不應作為認定醉酒的唯一依據,還應結合其他間接證據
深圳黃閣路律師司法實踐中,雖然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是認定駕駛員醉酒駕駛的最關鍵證據,但同時也應當慎重審查其他間接證據,以達到證據鏈的完整,充分排除合理性懷疑。
本案中,偵查人員在到達事故現場后,及時進行了現場勘驗,對現場兩名與李某有直接接觸的目擊證人進行詢問,對事故后李某通知到現場的其妻子進行詢問,調查、收集李某事故前48小時活動軌跡的相關證人證言;公訴人到事故現場對事故照片、事故勘驗圖進行比對,聯系司法鑒定人對其鑒定過程進行實地了解,核實事故雙方關鍵證人的證言等。結合以上工作的內容,對其他證據作以下展開:①李某朋友楊某證實李某于2015年4月某日18時至22時在自己家里喝了半斤左右52度的瀘州頭曲白酒;②李某朋友王某證實李某平常愛好喝酒,且李某于次日19時至第2日凌晨在王某奶奶家參加喪事;③現場證人趙某、卯某證實李某事故后下車時身上有明顯酒氣。卯某在現場見到李某妻子后,李某妻子稱李某“是剛參加完喪事,喝了點酒”;④李某本人稱自己平時確實愛好喝酒,在4月某日前晚喝了半斤白酒且某日晚一直待在王某奶奶家;⑤鑒定人詳細講解了人體酒精代謝的一般規律,闡明了一般在沒有再次攝入酒精的情況下,酒精在血液中以每小時約15毫克/100毫升速率消除的科學性。以上證據可印證2015年4月次日凌晨李某系酒后駕駛。
(二)血液酒精含量鑒定意見是認定行為人在交通事故時是否處于醉酒狀態的關鍵證據
根據最高法、最高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聯合出臺的《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規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屬于醉酒駕駛。從刑法規定來看,只要行為人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時處于醉酒狀態即可構成犯罪,而不評判其醉酒行為是否具有現實的公共危險性。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車輛駕駛人員的血液酒精含量成為認定其是否醉駕的最關鍵證據。
實踐中,交警部門采取的酒精檢測主要包括兩種方式:呼氣酒精含量檢驗與血液酒精含量鑒定。在處理一般醉駕案件時,通常會對駕駛人員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如果結果達到或接近醉酒標準,再對車輛駕駛人員進行抽血取樣。但醉駕入刑后,駕駛員酒后駕駛抗拒執法、逃避檢查、肇事后逃逸的現象逐漸增多,臨時逃脫、離開現場導致不能及時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和抽血取樣的情況屢有發生,對于這一點,《意見》中沒有明確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員在多長時間之后便不能再進行血液酒精檢驗,但規定了“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含量檢驗或者抽取血液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本意見第一條規定的醉酒標準的,應當認定為醉酒”。從該規定來看,《意見》允許對逃脫或不配合執法的車輛駕駛人員在一定時間后仍進行抽血取樣。該案中,李某與李B二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在交警未到達現場時,李B的朋友趙某因氣憤而打傷李某面部,李某稱為了醫治其患處,也為了給已送往醫院的李B籌措醫藥費而自行離開現場,直至15個小時后才到交警隊抽血取樣。李某自行離開現場的行為,因其在事故后已撥打120急救和110報警電話,且具有一定的事由,因此與交通事故后逃逸的性質不同。但其在明知自己事前有喝酒行為,離開現場將導致交警人員不能及時對其呼氣測試、抽血取樣的情況下,仍然失去聯系長達15小時,這一行為雖然與《意見》中規定的“在抽血之前脫逃”的情形有所區別,但仍主要是因其沒有積極配合偵查而導致的,對這一結果負主要責任。因此,根據《意見》的精神行為人不配合公安機關酒精檢驗的行為導致的不利后果應由其本人承擔,其血液酒精含量檢驗結果仍然可以作為判斷其是否醉酒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參考》在對孔某危險駕駛一案的解析中表述“對于行為人逃逸不久即被抓獲,體內還能檢出血液酒精含量值,但低于80毫克/100毫升的,可以委托專業人員按照業內通行的每小時10毫克/100毫升的血液清除率推算行為人駕駛時的血液酒精含量。”李某在距事故發生15小時后體內的血液酒精含量仍能檢出1.68毫克/100毫升,參照該指導案例中的標準,推算在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也至少在150毫克/100毫升左右。而本案中甘肅某司法物證技術鑒定中心取業內通行的10~20毫克/100毫升的中間值15毫克/100毫升的標準進行推算,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中對鑒定技術標準的規定。綜合本案中鑒定機構對其業務范圍、鑒定的法律依據、鑒定方法所作出的說明,認為該鑒定機構、鑒定人作出的237毫克/100毫升的血液酒精含量的推算結果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規定,在方法和數據上符合科學原理,可以成為認定李某事故發生時醉酒的重要依據。
H市和G市交警部門同司法鑒定機構根據《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的國家標準分別作出的地方性標準中也明確地提出了對車輛駕駛人員血液中酒精含量進行推算的前提和標準,甘肅省雖然沒有具體標準,但以上標準尤其是2007年H市交警部門與司法部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聯合出臺的《機動車駕駛員駕車時血液中酒精閾值與測試方法》對其他省的實踐應用仍有極大的參考價值。綜上,我們認為,因駕駛員不配合執法而導致的抽血取樣不及時,鑒定機構根據符合法律規定的標準作出的酒精含量推算結果(達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以成為認定駕駛員醉酒的重要依據。結合其他證據,能夠印證駕駛員系酒后駕駛,排除其他合理性懷疑的,應當認定構成危險駕駛罪。同時,也期待國家相關部門盡快出臺駕駛員血液中酒精含量推算的全國性統一規定,以指導各地的辦案實踐。
五、裁判要旨
醉駕入刑后,酒后駕駛抗拒執法、逃避檢查、肇事后逃逸的現象逐漸增多,網絡上甚至出現了專門為醉酒駕駛行為支招逃避刑事追究的所謂的“攻略”。深圳黃閣路律師說很多人心存僥幸,誤以為只要臨時逃脫、待酒精揮發代謝后就能夠逃避刑罰。在司法實踐中,車輛駕駛人酒后駕駛,在查獲前離開現場導致抽血取樣不及時的情況下,鑒定機構根據一定科學依據做出的血樣酒精含量的推算結果是否能夠作為認定車輛駕駛人醉酒駕駛的證據,成了一個新的命題。李某危險駕駛案系本轄區內第一起該類案件,對研究這一問題具有重要意義。
六、法院處理結果
C市E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和賠償并取得被害人諒解的情節,結合社區矯正機構的建議,若宣告緩刑對其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對被告人使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予以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133條第1款、第67條第3款、第73條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判處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4個月,緩刑5個月;罰金5000元。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李某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也未抗訴,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深圳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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