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20年1月20日,代某等八人向深圳市葵涌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葵涌人社局)遞交要求補繳企業職工社會養老保險費的申請書,要求該局責令深圳市葵涌某彩釉瓦有限公司(下稱法恩莎公司)的破產管理人補繳代某等八人從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的社會保險費用。葵涌人社局于2020年1月21日對代某進行調查詢問。代某稱:其于2001年6月到法恩莎公司上班,直至法恩莎公司于2012年7月破產。其在工作期間曾多次要求公司為其申報社會保險,但公司一直未申報,也未給予其社保補助。公司破產后,其多次向清算小組反映,但清算小組讓其等著。
葵涌人社局經調查后,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墊人社監處告〔2020〕1號《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書》(簡稱1號《告知書》),認為代某等人反映的事項已超過法定投訴時效,故不予受理其投訴,該告知書已于當日送達給代某。代某等八人不服,向深圳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下稱深圳人社局)提起行政復議,請求確認葵涌人社局在法恩莎公司破產安置中的行政行為違法、請求撤銷葵涌人社局作出的1號《告知書》,要求按照其申請重做。
深圳人社局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后,同日向葵涌人社局發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該局于2020年3月4日遞交答辯狀和證據。深圳人社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渝人社復決字〔2020〕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簡稱8號《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葵涌人社局作出的處理結果,該決定書于當日郵寄送達雙方。深圳市葵涌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2012)墊法民破字第00001-2號《民事裁定書》,宣告法恩莎公司破產。法恩莎公司的破產管理人于2019年12月底發出通知,告知法恩莎公司破產管理人將于2019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30日對法恩莎公司職工破產安置費用進行公示,若對公示內容有異議,請于2020年1月15日前以書面方式向破產管理人提出。
裁判要點:深圳市長壽區人民法院(2020)渝0115行初118號一審判決認為,根據《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三條的規定,葵涌人社局對代某等人的勞動保障投訴,具有查處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規定,深圳人社局對葵涌人社局的行政行為,有進行行政復議和作出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就葵涌人社局作出的處理決定是否正確,需分析如下問題:
首先,就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規范行為的追訴時效問題。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在2年內未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再查處。前款規定的期限,自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深圳市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不予立案……(六)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若干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處:(一)違反勞動保障法律的行為發生在2年內的……”第二款規定:“對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投訴人”。根據以上規定,勞動監察的追訴時效為2年,違法行為有連續、繼續狀態的,該2年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其次,勞動監察追訴時效的性質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該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還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社會保險法》實施(2011年7月1日)之前,《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勞動保障部令第16號)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問題設置追訴期。
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繳納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追繳社會保險費與違法行為的追訴和處罰是兩個不同層面的問題。因此,《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004年12月1日實施)第二十條規定的是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而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時,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罰,另一方面有關部門仍然可以繼續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法律法規并未對此限定追繳期。
本案中,代某的投訴事項是責令法恩莎公司破產管理人補繳代某等八人從2001年1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欠繳的社會養老保險費用。該訴訟請求顯然屬于要求追繳社會保險費問題,而非要求有關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故不應當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等規定的勞動保障行政執法時效。綜上分析,葵涌人社局以超過法定投訴時效為由作出的《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書》,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同理,深圳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亦應撤銷。葵涌人社局應當在本判決生效之日后六十日內對代某的申請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審判決撤銷葵涌人社局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的葵涌人社局告〔2020〕1號《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結果告知書》,并責令該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撤銷深圳人社局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的渝人社復決字〔2020〕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葵涌人社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深圳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首先,葵涌人社局不是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應當向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稅務部門提出,尤其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其次,葵涌人社局不是承擔社會稽核工作的法定職能主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再次,代某的請求屬于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投訴,對該違法行為的查處屬于勞動保障監察范圍,故代某的投訴超過2年的法定時間。一審法院混同了社會保險費征收、社保稽核與勞動保障監察投訴處理等問題,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維持葵涌人社局作出的1號《告知書》。
深圳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根據《社會保險法》第四條第二款“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有權監督本單位為其繳費情況”的規定,代某等人有權監督用人單位為其繳費情況;再根據該法第八十二條“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的規定,葵涌人社局葵涌人社局作為葵涌縣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有對代某等人的投訴進行處理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的規定,深圳人社局作為葵涌人社局的上級主管部門,具有行政復議并作出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
《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可見,《社會保險法》并未對征收社會保險費作出時限限制。從法理上講,用人單位未繳、欠繳、少繳社會保險費均屬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表現形式,屬于社會保險費征收范疇,自然不應有時效限制。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對于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并進行稽核;第十一條規定,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亦即,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處罰。
同時,對于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履行追繳行政職責,與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屬于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不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所規定的2年查處時效。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另一方面經辦機構亦可進行稽核,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上位法對此并未限定追繳期。
經審查,《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設置追訴期。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故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因此,葵涌人社局將社保經辦機構受理舉報投訴的期限限定為兩年減損了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能作為其作出1號《告知書》的依據。
關于葵涌人社局提出社保經辦機構負責繳費申報工作,社保欠費追繳由稅務部門負責的理由。雖然稅務部門是本市的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但根據《社會保險稽核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社會保險繳費情況稽核內容包括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申報的社會保險繳費人數、繳費基數是否符合國家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由此可見,對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基數進行稽核,以及對少報繳費基數的繳費單位責令改正,均屬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職責范圍。
本案中,代某等人對法恩莎公司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的問題進行投訴,請求葵涌人社局稽核、追繳因少申報而少繳納的社保費,該投訴事項屬于葵涌人社局的職責范圍。綜上所述,葵涌人社局葵涌人社局作出的1號《告知書》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該《告知書》并責令其重作并無不當。同理,深圳人社局作出的8號《復議決定書》亦應撤銷。葵涌人社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可見,《社會保險法》并未對征收社會保險費作出時限限制。從法理上講,用人單位未繳、欠繳、少繳社會保險費均屬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表現形式,屬于社會保險費征收范疇,自然不應有時效限制。
《社會保險稽核辦法》(2003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規定,縣級以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社會保險稽核工作;第八條第四款規定,對于不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及時受理舉報并進行稽核;第十一條規定,被稽核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亦即,社會保險稽核工作并不涉及行政處罰。
同時,對于未依法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履行追繳行政職責,與勞動保障違法行為的查處屬于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不適用《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所規定的2年查處時效。當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發生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一方面行政機關可以按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進行追繳和處罰,另一方面經辦機構亦可進行稽核,追繳社會保險費的歷史欠費,上位法對此并未限定追繳期。
《社會保險法》《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均未對清繳企業欠費設置追訴期。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界定,社會保險費屬于行政征收范疇,其與行政處罰的性質并不相同,故追繳社會保險費并不適用行政處罰相關追訴時效的規定。深圳勞動糾紛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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