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詳情:上訴人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弈成科技公司)、湘電風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電風能公司)、南通東泰新能源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通東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湘潭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潭電機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作出的(2018)湘民初3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弈成科技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孫仕琪、張聰聰,南通東泰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仇松林、施斌,湘電風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旭光、石雕嬌,湘潭電機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聶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弈成科技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支持弈成科技公司要求湘潭電機公司對第一項判決內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2.判令本案二審的訴訟費用由湘潭電機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在湘潭電機公司未盡到充分舉證責任的情況下即判斷湘潭電機公司與湘電風能公司財產獨立,缺乏事實依據。湘電風能公司應當提供自2006年度開始的審計報告,而非僅提供2015年度至2017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且審計報告本身亦并非完整版,缺少應收賬款往來單位、預付賬款往來單位、關聯交易情況、財務報表附注等大量關鍵信息,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不能證明兩個法人主體之間財產獨立,不應當作為本案的定案證據。(二)湘潭電機公司未提供每年提交給證監會審核的相關財務數據或者審計報告,亦未提供證監會歷年的監管意見,一審法院認為湘潭電機公司系上市公司,其財務體系和每年的審計報告要接受證監會的監管,故而印證湘潭電機公司與湘電風能公司兩者之間不存在財產混同,僅為主觀推測,并無任何在案證據予以證實。(三)湘電風能公司并非上市公司,僅從上市公司監管角度并不能排除湘電風能公司與湘潭電機公司財產混同的可能。湘潭電機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聶克,在湘電風能公司提起的仲裁案中作為湘電風能公司的代理人出庭,證明湘電風能公司與湘潭電機公司存在人員混同。故湘潭電機公司應對湘電風能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弈成科技公司請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訴請求。
湘電風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一審法院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弈成科技公司、南通東泰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法院認定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享有債權的事實認定錯誤。(1)一審法院以《詢證函》作為認定雙方到期債權的依據錯誤。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的債權抵銷、交貨遲延、質量索賠等多項因素導致《詢證函》記載內容與事實有別。(2)湘電風能公司提交證據證明南通東泰公司交付的貨物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時,該公司沒有提出任何反駁證據。(3)湘電風能公司在庭審中出具了多份質量保證期間提出質量異議的證據,還提交了向湘潭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南通東泰公司承擔質量賠償責任的證據,一審法院先認為南通東泰公司提交的貨物符合合同約定,后又認為即便南通東泰公司的葉片存在質量問題,也只能向南通東泰公司的管理人提出抵銷,前后矛盾。(4)一審法院以證據無原件,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為由,不予認定質量問題扣款錯誤。(5)一審判決完全無視合同中有關質保義務的約定,所謂質保金僅僅只是作為義務人履行合同義務的擔保,并不是履行合同義務的上限。2.一審法院認定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債權的事實錯誤。對計算至2018年12月3日的加倍債務利息3599047.57元,南通東泰公司的管理人未做確認,未登記造冊,弈成科技公司無權就該筆債權主張代位權。2017年8月24日后形成的三筆貨款債權,有的沒有合同依據及送貨、簽收記錄,證據均沒有原件,且該債權未經破產法院裁定,一審法院無權處理。(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弈成科技公司未完成其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合法債權以及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享有合法債權及其數額的舉證責任。2.2018年12月3日,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受理南通東泰公司破產后,管理人未在2019年2月3日之前通知湘電風能公司是否履行合同,湘電風能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之間的合同在此日就視為解除,雙方應當進行結算并需要通過另案確認,而不是在本案代位權訴訟中確認。3.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并未確定,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以下簡稱《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條規定,一審法院認為湘電風能公司應向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適用法律錯誤,直接剝奪了湘電風能公司就合同項下的損失行使法定抵銷權的權利。4.湘電風能公司已于2018年5月21日向湘潭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南通東泰公司退賠款項合計510626800元,該金額遠超南通東泰公司所稱的欠付貨款金額,且該案已進入司法鑒定階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綜上,湘電風能公司請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訴請求。
南通東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湘潭電機公司對一審判決第一、第二項湘電風能公司的義務承擔連帶責任。2.變更認定湘電風能公司受讓案外人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的5300萬元債權與其欠付南通東泰公司的貨款不得抵銷。3.變更認定南通東泰公司與湘電風能公司之間不存在質保金的約定。4.本案上訴費用由湘電風能公司、湘潭電機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湘潭電機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與湘電風能公司財產獨立,一審判決認定湘潭電機公司提交了兩公司近三年的審計報告,能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分別列支列收、獨立核算錯誤。(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湘電風能公司于2017年9月開始停產,不能償還到期債務,南通東泰公司的主要債權人均提起訴訟向南通東泰公司主張到期債權。弈成科技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向一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并對湘電風能公司和湘潭電機公司的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2018年5月18日,在明知南通東泰公司不能償還到期債務的情況下,湘電風能公司仍與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以債權轉讓方式取得了對南通東泰公司的5300萬元債權。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該5300萬元債權不得與其所欠南通東泰公司的貨款抵銷。(三)雙方簽訂的《采購合同》第3.2.3條約定,合同設備交付之日起第13個月支付合同設備貨款總額剩余百分之五(5%)。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總金額的5%的銀行保函作為質保函,期限為剩余質保期。合同簽訂后并無銀行提供保證擔保,湘電風能公司也未提出異議。雙方合同中未約定南通東泰公司提供質保金,湘電風能公司將最后一期5%貨款轉變為質保金,不符合合同約定。南通東泰公司請求法院依法審查,支持其上訴請求。
針對湘電風能公司的上訴,弈成科技公司辯稱:(一)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的加倍利息債權有生效判決確認,補充申報的貨款債權經管理人確認,且有合同、發貨單及發票為證。(二)從雙方對賬情況和《詢證函》載明的情況看,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在南通東泰公司已被裁定破產的情況下,湘電風能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債權的抗辯不能影響該債權的金額和到期,本案無需以仲裁結果為前提而中止審理。湘電風能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與本案無關聯。湘電風能公司受讓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的債權5300萬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抵銷無效。(三)湘潭電機公司應舉證證明其與湘電風能公司財產獨立,如不能證明,則應對湘電風能公司所負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湘電風能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針對湘電風能公司的上訴,南通東泰公司辯稱:(一)湘電風能公司否定《詢證函》效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湘電風能公司欠付南通東泰公司約3.98億元貨款,有湘電風能公司出具的多份《詢證函》、南通東泰公司賬務資料、增值稅專用發票、銷售貨物的《交貨清單》、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三年《審計報告》、湘電風能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當庭對賬結果等證據相互印證。雙方對債權數額存在爭議并不能否定《詢證函》的證明效力。(二)湘電風能公司提出的“本案應當中止審理”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1.本案是債權人代位權糾紛,與湘電風能公司主張的質量問題賠償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的糾紛,需要另行提起訴訟或仲裁,而湘電風能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訴,一審法院在本案中將其作為答辯意見處理并無不當。2.即便仲裁裁決南通東泰公司葉片存在質量問題需要為此承擔責任,也只能確認退款金額和賠償金額,而不具有給付內容,不能與本案湘電風能公司應付南通東泰公司的貨款相抵銷。3.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因南通東泰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湘電風能公司主張的質量賠償與其應付貨款也只能向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主張抵銷,而不能在本案中逕行抵銷。(三)一審法院確認弈成科技公司向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申報的破產債權中,包含3599047.57元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正確。(四)一審法院確認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補充申報的債權3704409.15元符合法律規定。(五)弈成科技公司提交生效裁判文書及管理人破產債權初步確認文書,證明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并提交了湘電風能公司向南通東泰公司出具《詢證函》等證據,證明湘電風能公司自認結欠南通東泰公司到期債務,完成了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原告的舉證責任。綜上,湘電風能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針對南通東泰公司的上訴,湘電風能公司辯稱:(一)湘電風能公司受讓的5300萬元債權在法院受理債權人對南通東泰公司的破產申請時已完成抵銷,一審法院認定該筆抵銷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湘電風能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互負債務,且債務的種類、品質相同,湘電風能公司通過書面函件的方式告知南通東泰公司,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關于債務抵銷的規定,該筆抵銷在通知到達南通東泰公司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企業破產法》規定的不得抵銷是指向管理人主張的抵銷,與本案情形不同。(二)湘電風能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簽訂的每一份合同均有質保金的約定,一審法院認定合同項下存在質保金是對事實的確認。關于質保金的約定應理解為先開具保函再支付貨款,而南通東泰公司并未向湘電風能公司開具保函,故該部分5%的質保金依然應當用作產品質量的擔保,不應當列入南通東泰公司的破產財產。綜上,南通東泰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針對弈成科技公司、南通東泰公司的上訴,湘潭電機公司辯稱:(一)湘潭電機公司提交的證據可證明湘潭電機公司與湘電風能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1.湘潭電機公司提交了湘電風能公司注冊資金變化及歷年的驗資報告,該證據反映了湘電風能公司股東的變化,第三方驗資機構的驗資報告也證明湘潭電機公司已全額履行繳納注冊資本金義務,湘電風能公司的注冊資本金為35.6915億元人民幣,不存在資本顯著不足的問題;2.相關財務制度及兩公司2015-2017年由第三方出具的財務審計報告,充分證明兩公司分別獨立核算,分別建立了獨立的財務制度,且每年均由第三方機構進行了獨立的財務審計,不存在財務混同的情形;3.兩公司的工商營業執照以及各自章程,顯示兩公司作為兩個獨立法人主體,具有不同且獨立的經營場所和經營范圍。聶克屬于湘電集團有限公司律師事務部律師,湘潭電機公司、湘電風能公司均為湘電集團旗下公司,公司律師均可依法代理,不存在人員混同。弈成科技公司并未提交任何有關兩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且損害弈成科技公司債權利益的初步證據,人格否認制度應當堅持慎用原則。(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規定,南通東泰公司是否對湘電風能公司享有到期債權是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前提條件,湘電風能公司提出質量問題抗辯,其理由是否成立應在法院審理范圍內。一審法院未審理湘電風能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對湘電風能公司提出的質量問題抗辯以及已經依法提起仲裁的事實未作質證,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五條第(四)項:“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情形;如果湘潭仲裁委員會最終支持湘電風能公司的主張,法定抵銷的結果是南通東泰公司還欠湘電風能公司款項,顯然不符合代位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會造成判決和事實嚴重背離。綜上,一審判決第三項應予維持,其它判項應依法撤銷,應發回重審或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駁回弈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
弈成科技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湘電風能公司向南通東泰公司支付人民幣103857382.04元,上述追回款項歸入南通東泰公司的破產財產;2.判令湘潭電機公司就湘電風能公司前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湘電風能公司、湘潭電機公司承擔本案保全費5000元、保全擔保費100000元及訴訟費。
一審法院查明如下事實:
南通東泰公司分別與弈成科技公司、湘電風能公司存在長期的買賣合同關系。弈成科技公司認為南通東泰公司未及時向湘電風能公司主張債權,導致南通東泰公司不能向弈成科技公司支付貨款,故于2018年4月28日提起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并支付財產保全擔保費10萬元。2018年12月3日,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0681破16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申請人上海誠脈緊固件有限公司、惠柏新材料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申請人南通東泰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2019年7月12日,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蘇0681破16號之一民事裁定書,裁定宣告南通東泰公司破產。
(一)南通東泰公司與弈成科技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2017年8月24日,弈成科技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因第三方湘電風能公司拖欠南通東泰公司貨款共計約4.7億元,該應收賬款均已到期,南通東泰公司為償還對弈成科技公司的負債,將其對湘電風能公司享有的債權中的92853041.63元轉讓給弈成科技公司,用于抵銷南通東泰公司對弈成科技公司所欠的相應數額的債務。南通東泰公司于當日向湘電風能公司出具了《債權轉讓通知》。之后因湘電風能公司依據其與南通東泰公司之間簽訂的《買賣合同》的約定,對債權轉讓不予認可,弈成科技公司遂向法院起訴南通東泰公司要求支付貨款。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滬02民初1235號民事判決:一、南通東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弈成科技公司欠款92853041.63元;二、南通東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弈成科技公司以92853041.63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7年8月24日起計算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三、南通東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弈成科技公司律師費80萬元;四、南通東泰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弈成科技公司保全保險費185706元。
2017年6月29日,弈成科技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簽訂《南通東泰新能源設備有限公司采購合同》(編號DTZ170036),由弈成科技公司繼續向南通東泰公司出售風電葉片用真空灌注環氧樹脂系統,弈成科技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發貨,該合同項下對應發票金額940500元。2017年8月28日,雙方又簽訂《南通東泰新能源設備有限公司采購合同》(編號DTZ170044),該合同項下對應三張發票金額為2503150元。2017年9月11日,弈成科技公司應南通東泰公司要求,在沒有簽訂合同的情況下向南通東泰公司供貨,弈成科技公司提供了發票一張,計94050元。弈成科技公司主張上述三筆貨款共計3537700元發生在《債權轉讓協議》之后,南通東泰公司均未予支付。
2019年1月25日,弈成科技公司依據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初1235號民事判決書向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第一次申報債權100152972.89元(含欠款本金92853041.63元、利息損失2715177.69元、律師費800000元、保全保險費185706元、加倍債務利息3599047.57元),南通東泰公司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確認弈成科技公司的債權金額為96553925.32元,未予確認的3599047.57元認為系遲延利息,不屬于破產債權。
2019年4月12日,弈成科技公司依據《債權轉讓協議》之后發生的三筆債權向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第二次申報債權3704409.15元(含本金3537700元,利息166709.15元)。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于2019年5月9日出具《補充申報破產債權認定通知書》,對于弈成科技公司補充申報的3704409.15元貨款及利息予以確認。
(二)南通東泰公司與湘電風能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南通東泰公司與湘電風能公司自2010年起,存在長期的買賣合同關系。從2017年至2019年,湘電風能公司聘請的大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長沙分所每年都以湘電風能公司的名義向南通東泰公司發出《詢證函》,根據湘電風能公司的賬簿記錄,詢證湘電風能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的交易及往來賬項。《詢證函》上均加蓋了湘電風能公司的公章。三份《詢證函》分別載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欠南通東泰公司2146373.48元(備注:應付賬款);截止2016年12月31日,欠南通東泰公司111519811.15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欠南通東泰公司320106347.15元;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南通東泰公司215913652.85元(本公司科目:應付賬款)。南通東泰公司對2017年和2018年的《詢證函》均無異議,蓋章予以確認,在2019年《詢證函》注明:“東泰公司賬面反映湘電風能欠付418047475.15元”。
2018年5月21日,湘電風能公司以南通東泰公司為被申請人在湘潭仲裁委員會提起了仲裁申請,提出因2015年4月13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7月12日所簽訂合同項下的葉片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形成批次性質量事故,故申請:1、確認南通東泰公司依據該三份合同向湘電風能公司交付的197套葉片存在嚴重質量問題,不符合合同約定;2、確認湘電風能公司無需就上述197套葉片向南通東泰公司支付相應貨款;3、南通東泰公司賠償湘電風能公司損失5575.5萬元;4、南通東泰公司承擔本案全部仲裁費用。湘潭仲裁委員會于2018年5月29日受理了該案。2018年12月7日,因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南通東泰公司的破產清算一案,湘潭仲裁委員會決定中止仲裁程序。2019年7月12日,湘潭仲裁委員會恢復仲裁程序并進行了第一次審理。
經組織雙方核對,確認以下事實:
1、關于合同簽訂情況。雙方確認從2010年至本案訴訟前共簽訂了44份買賣合同。雙方簽訂的合同對于進度款的支付略有不同,但基本上約定供方向需方出具所收設備貨款100%的增值稅發票,供方向需方提供合同總金額5%的銀行保函作為質保函。合同第4章“交付”中均約定批次合同設備在供方出廠前,需方根據供方《交貨清單》《風力發電機組風輪葉片終檢清單》以及《合格證》對合同設備進行出廠前驗收。在確定所交合同設備完整無誤后,需方代表簽署《交貨清單》一式兩份,雙方各持一份。
2、關于發貨情況。南通東泰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交貨清單》,湘電風能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有部分《交貨清單》上雖有物流發貨的簽字確認,但“現場驗貨結論”中沒有湘電風能公司的蓋章簽字,同時,湘電風能公司確認《交貨清單》上“客戶驗收結論”上的簽字是湘電風能公司駐南通東泰公司的工作人員進行的出廠驗收簽字。湘電風能公司主張自己沒有收到貨,但其未向法院提交《交貨清單》或其他收貨憑證予以核對,其表示一直在核實收貨情況,就目前已經核實的,尚未出現沒有收到貨的情況。
3、關于付款情況。對于南通東泰公司開具的發票,湘電風能公司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南通東泰公司不能證明交付發票,湘電風能公司也因交易量太大無法核實。對于2016年6月前的貨款,南通東泰公司主張湘電風能公司不存在欠付貨款,且尚有25907359.86元預付款;湘電風能公司在2019年6月20日的調查中認可不欠付貨款,但存在多的預付款,需要庭后核實,但在一審法院2019年7月18日的調查中仍不能提交核對結果和相關付款憑證。對于付款情況,南通東泰公司主張湘電風能公司2016年7月至12月付款161870592元,2017年付款247158789元,2018年付款25240000元,并提交了《東泰公司與湘電風能公司貨款支付差額對照表(2010至2018年)》,湘電風能公司對此無異議。雙方確認2010年至2018年付款的差異主要體現在:(1)2015年7月31日湘電風能公司預付貨款5000萬元;(2)2016年6月30日湘電風能公司預付貨款5000萬元;(3)2018年湘電風能公司抵扣受讓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債權5300萬元;(4)2018年湘電風能公司抵扣受讓株洲時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兩筆合計1275000元;(5)2018年、2019年湘電風能公司抵扣產品質量問題扣款三筆合計170592468.7元。以上5筆差額經核對,雙方的意見是:
(1)湘電風能公司確認南通東泰公司向其退還了2015年7月31日預付的5000萬元款項。
(2)湘電風能公司確認南通東泰公司向其退還了2016年6月30日預付的5000萬元款項。
(3)因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向南通東泰公司出借5000萬元人民幣,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與湘電風能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本金5000萬元和利息300萬元轉讓給湘電風能公司,用于抵銷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應付的5300萬元設備款。南通東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龍嗣河于2018年5月19日簽收了湘電風能公司發出的《債權轉讓及債務抵銷通知書》。湘電風能公司主張應抵銷其對南通東泰公司5300萬元的應付賬款。南通東泰公司對債權本身沒有異議,但主張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和湘電風能公司之間存在關聯關系,這種轉讓存在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情況,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不發生破產抵銷的效力。
(4)2017年5月31日,湘電風能公司(甲方)、南通東泰公司(乙方)和株洲時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簽訂《三方支付協議》,約定在2017年6月25日前,由甲方代乙方支付欠丙方的部分貨款1275000元給丙方,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貨款后,甲方直接沖減對乙方的應付賬款,丙方沖減對乙方的應收賬款。在甲方向丙方支付人民幣1275000元后,丙方不得再要求乙方支付此筆債務。該筆賬目記載于湘電風能公司2018年11月的財務賬。湘電風能公司主張其代南通東泰公司支付了1275000元,應抵扣應付貨款,因與株洲時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貨款是滾動付款,故無法提交有針對性的轉賬憑證,對于做賬時間晚的問題,是財務的疏漏。南通東泰公司對《三方支付協議》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實際抵扣時間是在2018年11月8日,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規定,不產生破產抵銷的法律效力。
(5)產品質量問題扣款,湘電風能公司依據其與第三方簽訂的若干份風場檢修合同以及驗收單、發票,主張除了在湘潭仲裁委員會提起的仲裁案件外,南通東泰公司的葉片質量問題給湘電風能公司造成損失170592468.4元。南通東泰公司認為對方沒有提供證據原件,所有證據不能證明是南通東泰公司的葉片質量問題,即便存在質量問題,南通東泰公司要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企業破產法》的規定,也應當向管理人主張,管理人有異議的,可以向法院起訴,而不應當在本案中直接抵銷。
(三)湘電風能公司與湘潭電機公司之間的關系
湘電風能公司系于2006年6月9日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登記住所地為湘潭市吉安路68號,登記董事長譚文理,董事王邵潭、劉海強、龍辛、陳怡,監事鐘學超。根據湘潭電機公司提供的湘電風能公司成立以來的數份驗資報告顯示:湘電風能公司成立之初注冊資本1.1億元,股東為湘潭電機公司和株式會社原弘產,各占50%;2009年11月增資至9億元,股東為湘潭電機公司占51%,湘電集團有限公司占49%;2011年8月湘電集團有限公司將其持有的49%股權轉讓給湘潭電機公司,湘電風能公司成為湘潭電機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湘潭電機公司系于1999年12月26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住所地為湘潭市下攝司街302號,登記董事長柳秀導,副董事長王林,董事馬小平、溫旭輝、趙亦軍、張越雷、徐海濱、湯鴻輝、何進日、周健君、陸國慶,監事劉春玲、鐘學超、劉少誠、肖仁章、劉寧先。湘電風能公司與湘潭電機公司有各自獨立的公司章程和審計報告,湘潭電機公司提交了其與湘電風能公司2015年至2017年三年的審計報告,但審計報告均不完整,缺少財務報表附注等內容。經法院要求,其認為湘潭電機公司的審計報告在網上可以查詢,不需提交。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弈成科技公司因南通東泰公司怠于向湘電風能公司行使到期債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的債權,故本案案由應確定為債權人代位權糾紛。
(一)南通東泰公司是否對湘電風能公司享有到期債權
南通東泰公司主張其已經交付了44份合同項下所有葉片,并全部開具了增值稅發票,而湘電風能公司尚余398047475.15元款項未付清,故其對湘電風能公司享有到期債權。湘電風能公司主張沒有收到貨物,質保期未過,且葉片存在質量問題,故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不享有到期債權。一審法院認為,首先,案涉《詢證函》可以作為認定雙方到期債權的依據。根據法院依申請調取的證據,2017年至2019年,湘電風能公司連續三年委托大信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伙)長沙分所向南通東泰公司發出往來《詢證函》,要求南通東泰公司對截至上一年度湘電風能公司欠付南通東泰公司的賬款予以確認。南通東泰公司對前兩次的《詢證函》上載明的欠款金額均予以確認,但對2019年發出《詢證函》上載明的欠付款項215913652.85元不予確認,認為欠付款項為418047475.15元。《詢證函》載明數據出自湘電風能公司的賬簿記錄,是湘電風能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可以視為湘電風能公司對欠付南通東泰公司款項的自認。故,截至最后一份《詢證函》出具的2019年1月22日,湘電風能公司自認欠付南通東泰公司賬款215913652.85元。
其次,雙方的對賬情況表明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享有到期債權。南通東泰公司與湘電風能公司自2010年起存在長期的買賣合同關系,雙方確認先后簽訂過44份采購合同,由湘電風能公司向南通東泰公司采購風力發電機組風輪葉片。南通東泰公司提交了《交貨清單》以證明合同項下貨物均已交付,湘電風能公司雖認為部分《交貨清單》上“現場驗貨結論”沒有其簽字蓋章,但也認可“客戶驗收結論”上的簽字是湘電風能公司駐南通東泰公司的工作人員進行的出廠驗收確認,且《交貨清單》上均有物流發貨的簽字確認,同時,根據雙方采購合同的約定,《交貨清單》系供方需方各持一份,湘電風能公司雖然主張沒有收到全部貨物,但其未提交自己持有的《交貨清單》供雙方核對,也不能提供未交貨物對應合同的具體情況及相關證據,故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及陳述,可以認定南通東泰公司已完成交付貨物的義務。湘電風能公司認為其沒有收到貨物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南通東泰公司既已按照合同約定交付了所有貨物,湘電風能公司就應當按約支付貨款。現南通東泰公司主張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湘電風能公司已不欠付貨款,相反,還有多余的預付款25907359.86元,湘電風能公司認為截至2016年6月,公司的預付款數額不止25907359.86元。從雙方的訴辯主張看,雙方對于截止2016年6月30日湘電風能公司不欠付貨款,反而多支付至少25907359.86元這一事實沒有異議,應予確認,雙方的經濟往來也可以此為時間節點進行梳理。湘電風能公司主張其預付的款項不止25907359.86元,但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間內未提交預付款余額的具體數據,且經組織對賬,雙方對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湘電風能公司付款金額的差距僅在于湘電風能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的5000萬元和2016年6月30日支付的5000萬元,后湘電風能公司確認南通東泰公司向其退還了該兩筆5000萬元,故雙方對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的付款情況并無異議,湘電風能公司認為其截至2016年6月30日多支付貨款不止25907359.86元的主張因無證據支持,不能成立。對于2016年7月至2018年湘電風能公司的應付款金額,南通東泰公司提交了該時期開具的所有發票,發票上注明的數量與《發貨清單》《采購合同》均能吻合,根據發票金額,2016年7月至2018年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的產品銷售金額為858224216元。對于2016年7月至2018年湘電風能公司的已付款金額,南通東泰公司主張的金額是434269381元(其中2016年7月至12月付款161870592元+2017年付款247158789元+2018年付款25240000元),經組織雙方核對,付款金額的差距主要集中在3筆款項上:
(1)2018年湘電風能公司抵扣受讓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債權5300萬元。因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與湘電風能公司簽訂了《債權轉讓協議》,將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5300萬元轉讓給湘電風能公司,用于抵銷湘電新能源有限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應付的5300萬元設備款。該債權轉讓行為已以書面形式告知南通東泰公司,并通知南通東泰公司行使抵銷權,直接從應付貨款中沖抵。南通東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龍嗣河于2018年5月19日簽收了該份《債權轉讓及債務抵銷通知書》。因抵銷權系形成權,依照權利人單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經成立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該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將自己的債務與對方的債務抵銷……當事人主張抵銷的,應當通知對方。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本案湘電風能公司和南通東泰公司互負的到期債務均為金錢債務,湘電風能公司主張抵銷,該抵銷產生的法律效力應自2018年5月19日南通東泰公司簽收通知時生效。故湘電風能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之間5300萬元的互負債務在南通東泰公司破產之前已經抵銷,南通東泰公司財務賬簿上沒有抵扣并不影響抵銷的生效。湘電風能公司主張該筆款項應予抵扣,有事實依據,予以支持。南通東泰公司認為這種轉讓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且因屬于破產抵銷,應當向管理人申報,不得自行抵銷,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2)2018年湘電風能公司抵扣受讓株洲時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兩筆合計1275000元。根據2017年5月31日簽訂的《三方支付協議》,湘電風能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前代南通東泰公司向株洲時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275000元,該份協議應產生債務抵銷的效力。南通東泰公司主張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不產生破產抵銷的效力。因該債務抵銷發生在南通東泰公司破產之前,南通東泰公司也無證據證明株洲時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其主張了債權,各方已經達成抵銷合意并履行完畢,不符合該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債權人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對債務人負有債務,故無需向管理人主張抵銷,南通東泰公司的抗辯理由不成立。
(3)2018年、2019年湘電風能公司因產品質量問題扣款三筆合計170592468.4元。湘電風能公司用以支持這一主張的證據均為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定,南通東泰公司亦不予認可,且湘電風能公司沒有提交證據證明該筆費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是在合理期間內提出的質量異議,并符合南通東泰公司未按要求修理,或是情況緊急的情形,故對湘電風能公司這一要求抵扣貨款的主張不予支持。
故,湘電風能公司欠付的款項應為343772475.14元(產品銷售金額858224216元-預付款余額25907359.86元-已付款金額434269381元-債權轉讓抵扣金額53000000元-三方支付協議抵扣金額1275000元)。
綜上,不論是在雙方往來《詢證函》中湘電風能公司自認的欠付貨款215913652.85元,還是經過組織雙方對賬可以初步確認的欠付貨款343772475.14元,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均享有至少215913652.85元到期債權。即便如湘電風能公司抗辯所主張的質保期未過,因每份合同的質保金僅為總金額的5%左右,南通東泰公司依舊對湘電風能公司享有足以覆蓋本案標的額的債權。湘電風能公司主張南通東泰公司對其不享有到期債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
(二)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債權,以及南通東泰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債權是否對弈成科技公司造成損害。代位權訴訟的另一個前提條件是債務人對債權人負有到期債務,且因其怠于行使對次債務人的債權而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本案中,南通東泰公司對弈成科技公司的到期債務主要由以下兩部分組成:一是2017年8月24日之前的債務,經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初1235號民事判決確認為本金92853041.63元以及相應的利息損失,律師費800000元和保全保險費185706元。該筆債權在南通東泰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被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所確認,具體金額為96553925.32元(含欠款本金92853041.63元、利息損失2715177.69元、律師費800000元、保全保險費185706元)。對于計算至2018年12月3日的加倍債務利息3599047.57元,債權人會議暫未予確認。一審法院認為,該筆款項系經生效判決予以確認,現當事人未提交破產法院對遲延債務利息不予確認的生效法律文書,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三條關于“破產申請受理后,債務人欠繳款項產生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債權人作為破產債權申報的,人民法院不予確認”規定的精神,對于計算至破產申請受理前債務人欠繳款項的滯納金,人民法院可以確認作為破產債權申報。故對于計算至破產裁定之日2018年12月3日的加倍債務利息3599047.57元,一審法院可以確認為弈成科技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二是2017年8月24日之后新形成的債權,三筆貨款共計3537700元,有弈成科技公司的合同和發票為證,南通東泰公司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對債權3704409.15元(含本金3537700元+利息166709.15元)予以確認。
以上兩筆債權合計103857382.04元,應確認為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而因南通東泰公司怠于行使其對湘電風能公司的到期債權,導致弈成科技公司無法實現債權,弈成科技公司有權代位南通東泰公司向湘電風能公司主張債權。
因南通東泰公司已于2018年12月3日進入破產程序,弈成科技公司據此將訴訟請求變更為“追回款項歸入第三人南通東泰公司的破產財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于“債務人破產宣告后,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的規定,應予準許。
(三)湘電風能公司與湘潭電機公司是否構成財產混同。弈成科技公司主張一人公司是否人格混同應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湘潭電機公司主張弈成科技公司未完成其舉證責任,且湘潭電機公司已提交充分證據證明其與湘電風能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規定采取舉證責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東對公司財產與股東獨立承擔舉證責任,其目的在于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在本案中,應當由湘潭電機公司舉證證明其與湘電風能公司之間不存在財產混同。而判斷一人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是否混同,主要審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獨立規范的財務制度,財務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獨立的經營場所等。湘潭電機公司提交了驗資報告,能證明湘潭電機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的出資到位;提交了財務制度、營業執照、章程、董事會決議等,能證明公司和股東分別建立了獨立的財務制度,有獨立的經營場所;提交了其與湘電風能公司近三年的審計報告,能證明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分別列支列收,獨立核算。同時,湘潭電機公司作為一家上市公司,其財務體系和每年的審計報告亦要接受證監會的監管。因此,湘潭電機公司提交的證據能證明其財產獨立于湘電風能公司,弈成科技公司主張湘潭電機公司和湘電風能公司存在財產混同,但沒有提供任何反駁證據,故對其要求湘潭電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
(四)本案是否應當中止審理。湘電風能公司主張南通東泰公司交付的葉片存在嚴重的質量問題,其已在湘潭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南通東泰公司賠償損失,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債權,取決于仲裁結果,故本案應當中止審理。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東泰公司主張湘電風能公司在弈成科技公司提起訴訟之后申請仲裁,屬于故意拖延訴訟程序,且南通東泰公司已經進入破產程序,即便湘電風能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債權,也應當向管理人主張抵銷,管理人有異議的還可以提起訴訟,但不能直接抵銷。一審法院認為,湘電風能公司就質量問題已經提起了仲裁,而本案審理的代位權糾紛是以南通東泰公司可享有的合法債權為限,南通東泰公司在仲裁案件中應向湘電風能公司支付的賠償款可以在執行程序中解決。此其一。其二,南通東泰公司已進入破產程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一條規定,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第四十二條規定,管理人對抵銷主張有異議的,應當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內或者自收到債務抵銷的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在債務人破產后,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享有債權應予抵銷的,應當向管理人主張,管理人如有異議,還可以提起訴訟。如果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直接對雙方債權債務予以抵銷,不僅代行了管理人的職責,有越俎代庖之嫌,還可能侵犯管理人的異議權,剝奪管理人提起訴訟的權利。故,即便經過仲裁認定南通東泰公司的葉片存在質量問題,湘電風能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債權,其也只能向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由管理人審核決定,其合法權利仍有救濟渠道。本案并不必然要以仲裁結果為依據,故無需中止審理。湘電風能公司提出中止審理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予以駁回。
(五)湘電風能公司和湘潭電機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本案的保全擔保費和保全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二款關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的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關于“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金融機構以獨立保函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準許”的規定,弈成科技公司可以通過保險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為財產保全提供擔保,而非必須以自己的財產或他人財產擔保。因湘電風能公司未依約支付貨款引起本案訴訟,弈成科技公司為此向保險公司交納的訴訟保全擔保保險費10萬元系弈成科技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費用,屬弈成科技公司的損失部分,可向湘電風能公司主張。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六條第二項關于“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法院交納的訴訟費用包括:(二)申請費”及第十條第二項關于“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下列事項,應當交納申請費:(二)申請保全措施”的規定,弈成科技公司申請財產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納申請保全費,該費用屬于訴訟費用的范疇。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
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湘電風能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南通東泰新能源設備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幣103857382.04元,上述追回款項歸入南通東泰新能源設備有限公司的破產財產;二、湘電風能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擔保費損失100000元;三、駁回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7666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581664元,由湘電風能有限公司負擔。
本案二審期間,湘電風能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1.(2018)潭仲受字148號仲裁案件進展情況,擬證明湘電風能公司已就產品質量損失申請仲裁,正在對案涉197套葉片進行司法鑒定。2.湘電風能公司和南通東泰公司簽訂的44份買賣合同,擬證明合同約定的質保金和支付時間并不相同。3.33個風場的函件往來以及損失證據,擬證明湘電風能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對葉片進行維修或更換,合計給其造成損失246448181.2元。
南通東泰公司提交了以下證據:1.本案三上訴人于2017年11月17日簽訂的《備忘錄》一份。2.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7)滬02民初123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一份。3.2017觀韜(滬)110101號《律師函》一份。4.2017年11月10日湘電風能公司《關于南通東泰轉讓債權的函》一份。5.2017年9月11日湘電風能公司與湘電新能源公司簽訂的《會議紀要》一份。上述證據擬證明湘電風能公司已知南通東泰公司不能償還弈成科技公司到期債務的事實。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針對湘電風能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南通東泰公司和弈成科技公司均主張不屬于二審新證據且與本案無關,不予質證。本院經審查認為,湘電風能公司提供的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無關,本院不予采信。針對南通東泰公司二審期間提交的證據,弈成科技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湘電風能公司、湘潭電機公司對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對證據2-5的關聯性不予認可。本院經審查認為,南通東泰公司提供的證據,與本案訴爭法律關系無直接關聯,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審判決查明的基本事實,有相關證據予以佐證,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本案為債權人代位權糾紛。弈成科技公司是債權人,南通東泰公司是債務人,湘電風能公司是次債務人,湘潭電機公司是湘電風能公司的一人股東。根據各方當事人的二審訴辯主張,本案二審階段的爭議焦點問題是:(一)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的債權數額問題;(二)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的債權數額問題;(三)湘潭電機公司是否應當就湘電風能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一)關于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的債權數額問題
弈成科技公司一審期間提交了其與南通東泰公司的債權轉讓協議、(2017)滬02民初1235號民事判決書、弈成科技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簽訂的采購合同和供貨發票、南通東泰公司和湘電風能公司之間的往來《詢證函》、南通東泰公司的債權申報、債權會議資料等證據,可對其代位權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加以證明,湘電風能公司關于弈成科技公司未就相關債權及其數額盡到舉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判決認定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債權合計103857382.04元,湘電風能公司對其中的3599047.57元加倍債務利息和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確認的3704409.15元債權提出異議。關于3599047.57元加倍債務利息,已有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滬02民初1235號民事判決予以確認,是否被登記為破產債權僅影響到該債權能否在破產財產中得到清償,并不影響該債權的合法存續。一審法院將上述債權確認為弈成科技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具有證據支持。湘電風能公司僅以該筆債權未經破產管理人確認為由,主張該筆債權不成立,沒有法律依據。關于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確認的3704409.15元債權,系弈成科技公司補充申報的其與南通東泰公司之間另外三筆貨款及利息,有弈成科技公司提交的合同和發票為證,且已經南通東泰公司管理人確認,湘電風能公司關于一審法院無權處理的上訴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一審法院將上述兩筆債權確認為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債權,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弈成科技公司提起代位權訴訟,應審查其對債務人是否享有到期債權及具體金額,且南通東泰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弈成科技公司已經變更訴訟請求,將其代位請求的債權直接歸于南通東泰公司,本案實際處理的是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的債權問題,弈成科技公司對南通東泰公司享有的債權數額問題,對湘電風能公司的實體權利沒有影響。
(二)關于南通東泰公司對湘電風能公司的債權數額問題
湘電風能公司上訴主張,南通東泰公司對其享有的債權,因存在仲裁及破產程序而未確定,《詢證函》證明的貨款金額應與質量損害賠償相抵銷。本院認為,《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南通東泰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約定的發貨義務,不屬于《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情況,湘電風能公司主張其與南通東泰公司之間的供貨合同已經解除等待結算,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關于湘電風能公司主張的質量損害賠償問題。湘電風能公司與南通東泰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兩公司之間的相關質量糾紛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實際上也已通過仲裁程序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四十一條的規定,“債權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行使抵銷權,應當向管理人提出抵銷主張”。即使存在湘電風能公司主張的貨物質量問題,其也應在破產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張抵銷,而非在本案中徑行主張抵銷。湘電風能公司欠付南通東泰公司的貨款,已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而其抗辯的質量損害賠償是否成立并不確定。且弈成科技公司已經變更訴訟請求,將其代位請求的債權直接歸于南通東泰公司,支持弈成科技公司的訴訟請求不會導致個別清償。如仲裁機構認定南通東泰公司的葉片存在質量問題應予賠償,湘電風能公司仍可向南通東泰公司的管理人申報債權、提出抵銷,其合法權利仍可在破產程序中獲得救濟。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不必然以仲裁結果為依據,無需中止審理,并無不當。一審判決不支持湘電風能公司以貨物質量損害賠償抵銷貨款的抗辯主張,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南通東泰公司上訴主張,一審判決支持湘電風能公司5300萬元債務抵銷的主張、認定湘電風能公司和南通東泰公司之間存在質保金的約定錯誤。本院認為,《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系對債權人向管理人主張抵銷及其例外情形作出的規定。就訴爭5300萬元債權轉讓及抵銷事宜,南通東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龍嗣河于2018年5月19日簽收了《債權轉讓及債務抵銷通知書》。抵銷通知自到達對方時生效,即前述抵銷行為發生在2018年12月3日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6個月之前,而非在破產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張抵銷。南通東泰公司關于一審判決違反《企業破產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上訴主張,沒有事實依據。關于質保金問題。南通東泰公司認可按照合同約定應由其向銀行申請出具保函作為保證擔保,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中,并不包括該項義務是否實際履行等內容,一審判決僅在論述湘電風能公司關于扣除質保金的抗辯主張時,陳述“即便如湘電風能公司抗辯所主張的質保期未過,因每份合同的質保金僅為總金額的5%左右,南通東泰公司依舊對湘電風能公司享有足以覆蓋本案標的額的債權”,并未對是否應當扣除合同總金額5%的質保金作出認定。南通東泰公司關于一審判決支持湘電風能公司5300萬元債務抵銷錯誤、認定質保金條款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三)湘潭電機公司是否應當對湘電風能公司的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東泰公司上訴均主張,湘潭電機公司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兩公司財產獨立,未完成公司財產與股東財產不構成混同的舉證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經審查,湘電風能公司和湘潭電機公司為證明相互財產獨立提供了以下證據:湘電風能公司注冊資金變化及出資情況、湘電風能公司的財務制度匯總、湘電風能公司與湘潭電機公司的三年財務審計報告、湘電風能公司與湘潭電機公司的營業執照及內部章程。本院認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如股東和公司能舉證證明,其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上做到分別列支列收,單獨核算,利潤分別分配和保管,風險分別承擔,應認定公司和股東財產的分離。本案中,股東和公司承擔了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獨立的初步證明責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東泰公司并未提出湘電風能公司和湘潭電機公司構成財產混同的任何證據,亦未指出審計報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構成財產混同的問題。一審判決認為湘電風能公司和湘潭電機公司不構成財產混同,對湘潭電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如股東和公司能舉證證明其股東財產與公司財產上做到分別列支列收,單獨核算,利潤分別分配和保管,風險分別承擔,應認定公司和股東財產的分離。本案中,股東和公司承擔了公司財產和股東財產獨立的初步證明責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和南通東泰公司并未提出湘電風能公司和湘潭電機公司構成財產混同的任何證據,亦未指出審計報告中存在哪些可能構成財產混同的問題。一審判決認為湘電風能公司和湘潭電機公司不構成財產混同,對湘潭電機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法條鏈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二十條第三款 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六十三條 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法院判決:綜上,弈成科技公司、南通東泰公司、湘電風能公司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684260.73元,由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負擔561086.91元、南通東泰新能源設備有限公司負擔561586.91元、湘電風能有限公司負擔561586.91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深圳公司法律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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